一:案情简要
×××公司于2008年被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。后因企业发展和规范管理需要,×××公司于2010年完善账簿,并聘请了专职专业会计、出纳,负责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工作。
2015年7月,湖北省×××地方税务局对×××公司2012-2014年进行纳税评估后,作出×××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通知×××公司补缴税款并交纳滞纳金。
×××公司认为按照其当期的实际利润情况,不应缴纳那么多的税款;根据企业当时的情况,应按照A类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申报(即查账征收)。据此,×××公司遂提出异议,但其异议申请未被主管税务机关接受,后委托笔者进行维权。案件争议焦点是企业满足查账征收条件后,在没有及时变更税款征收方式的情况下,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沿用原来的核定征收方式处理该企业的税负问题。
二:观点分析

其一,根据现行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,核定征收仅限于法定的未设置账簿、账簿混乱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六种情形。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该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,对其只能适用查账征收方式。
其二,就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之间的关系问题,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<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>(试行)的通知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,“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。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,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;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,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。”由此可见,每年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是税务机关自身的法定义务;税务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纳税义务人损失的,税务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,纳税人是否提起变更申请,不能免除税务机关的法定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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